論特許人對“加盟商的第三方責任”的承擔!
2017-12-05 09:18:41 查看:
導讀;許多加盟商在經營特許事業時會因違約或侵權使第三方權益受損,依法應當向第三方承擔的責任。但權益受到損害的第三方,常常在狀告加盟商的同時將特許人一并列為被告,或者干脆就只狀告特許人一家而不告加盟商。這都涉及特許人是否應當承擔“加盟商的第三方責任”以及如何承擔的問題。
由于加盟商系具有獨立責任能力的主體,故一般認為特許人無需承擔加盟商對于第三方的責任。但如果存在“混同經營”、“表見代理”以及“經營資源瑕疵”的情形,特許人亦會被判承擔相應責任。
本文選取了一個由本所承辦的案件,用這次法律服務的成功經驗,來講一些這類案件的基本要點,謹供讀者參考。
07年1月5日,王女士與房產中介B事務所簽訂《購買意向書》一份,約定:
1.王女士購買B事務所介紹的某房屋,支付意向金5萬元;
2.房屋為謝先生所有,位于閔行區,建筑面積150平米,成交價135萬元;
3.一旦謝先生簽署《購買意向書》,王女士同意B事務所可將5萬元意向金轉付給謝先生作為購房定金。
王女士簽署《購買意向書》后,B事務所加蓋了“B事務所(A房產公司閔行加盟店)”字樣的印章,B事務所工作人員葉某在“經紀人/承辦人”處簽字。《購買意向書》左上角印有“A房產公司”的商標,中間部分印有“A房產公司”的logo的水??;下方印有“加盟店獨立擁有及運營”的字樣。
簽署當日,王女士向B事務所支付了5萬元。次日,謝先生在《購買意向書》上簽字,B事務所隨即將5萬元(作為購房定金)轉交謝先生。
07年1月20日,王女士函告B事務所,稱經了解B事務所承辦人員葉某不具有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購買意向書》屬于無效合同,要求返還意向金5萬元。B事務所收到函件后通知了謝先生,未按《購買意向書》約定通知雙方簽署正式的房屋買賣合同,亦沒有退還意向金。
07年2月5日,王女士將B事務所和謝先生告上法庭,要求法院確認《購買意向書》無效,被告B事務所返還意向金,謝先生承擔連帶責任。該案一審、二審皆不支持王女士訴請,王女士向高院申請再審,亦被駁回。
(二)第一次:特許人被判與加盟商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09年6月,王女士以B事務所和A房產公司(簡稱“A公司”)為被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訴訟。其認為,B事務所和A公司的居間活動存在過錯,導致其損失了5萬元,請求判令兩被告賠償。
而此時加盟商B事務所已停止營業,相關負責人不知去向。法院公告后在B事務所缺席的情況下進行了審理。
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
1. B事務所聘用無經紀人資格的人員從事經紀業務,存在過錯。王女士的行為系公民自我保護,并無不當。案外人謝先生根據定金規則沒收定金亦無過錯。B事務所應向王女士賠償損失。
2. A公司作為特許人,未對B事務所進行監督。B事務所簽約時使用了A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該文本印有A公司的商標和logo,王女士有理由相信A公司也是中介方。據此,A公司應與B事務所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遂判決:被告B事務所、A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王女士5萬元。
(三)上訴后發回重審
由于B事務所已不知去向,一旦上述一審判決生效,A公司基本上就將獨自承擔這5萬元的賠償。為此,A公司找到了本所,在聽取了我們的意見后,決定委托我們代理該案上訴。
我們代理A公司上訴后,二審法院在審查時發現一審階段公告程序存在違法之處,遂發回重審。
(四)第二次:特許人被判承擔有限“補充責任”
案件發回重審后,本所律師在庭審階段主要提出了以下意見:
1. A公司與B事務所系特許經營關系,A公司不具有對B事務所的監督責任。
根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特許經營是指擁有注冊商標、企業標志、專利、專有技術等經營資源的特許人,以合同形式將其擁有的經營資源許可被特許人使用,被特許人按照合同約定在統一的經營模式下開展經營,并向特許人支付特許經營費用的經營活動。A公司與 B事務所系商業特許經營合同關系,雙方互相獨立。B事務所具有自主經營權,A公司無權干涉。B事務所是否指派具有資質的人員從事業務活動的監管責任在于行政機關而非A公司。
2. A公司不是《購買意向書》的簽約主體,B事務所與A公司之間亦不構成表見代理。
(1) B事務所以自身名義與王女士簽訂《購買意向書》,A公司不是簽約主體。《購買意向書》乙方蓋章處明確蓋有“B事務所(A房產公司閔行加盟店)”的印章,且在底部印有“加盟店獨立擁有及運營”的字樣,據此,王女士應當知道A公司與B事務所之間系特許經營關系,而沒有理由認為B事務所系A公司的代理人。
(2) 王女士曾于07年2月5日向閔行法院起訴,要求判決《購買意向書》無效。法院最終駁回其訴請。該案中,王女士并未將A公司列為被告。這說明,王女士當時并不認為B事務所是A公司的代理人,更沒有認為A公司是《購買意向書》的主體。其完全是由于B事務所缺乏償債能力,才在本案中主張A公司為居間方的。
(3) 最高人民法院09年7月發布《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的第13條規定:“……合同相對人主張構成表見代理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不僅應當舉證證明代理行為存在諸如合同書、公章、印鑒等有權代理的客觀表象形式要素,而且應當證明其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對此,我們認為王女士并沒有盡到相應的舉證責任,證明其在主觀上“善意且無過失”。
3.王女士的損失應由其自身承擔。
王女士在無權主張《購買意向書》無效的情況下,通過向B事務所送達《告知書》的方式主張《購買意向書》無效,由此造成了向賣房者承擔違約責任而產生的相關損失理應由其自行承擔。這些損失并不是由于B事務所經辦人員沒有房地產經紀人資質造成的。
經審理,法院認為:
1. B事務所的中介服務存在瑕疵,因此存在一定過錯;王女士也存在簽約時不慎重和過于草率的過錯。因此酌情確定B事務所承擔一半的責任,賠償王女士25000元。
2. A公司通過允許B事務所使用其商標、制式合同等,使B事務所與A公司具有共同的外部特征。讓王女士相信B事務所具備A公司相同的專業知識和服務水平,并選擇B事務所提供中介服務。而事實上,A公司并未對B事務所進行監督。因此,A公司應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遂判決:
1.B事務所賠償王女士25000元;
2.A公司對B事務所的上述應付款不能清償部分的50%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
(五)再次上訴
雖然A公司對這一結果表示滿意,但我們卻認為法院的判決存在問題。而且,這個特許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案例可能會對之后的司法行為產生一定的影響,假使法院都按照這一思路判決,不利于整個特許行業的發展。于是,我們說服A公司上訴。
針對一審判決,我們在上訴狀中補充了如下意見:
1.王女士沒有接受過A公司服務的任何經歷,根本無從得知A公司的服務及專業知識是怎么樣的。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其系基于對A公司品牌的信任而選擇B事務所的。一審判決中提及王女士的上述信賴是一種缺乏依據的推測。
2.補充責任是根據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產生的一種特殊民事責任,其系為實現某種特定調控功能的民事責任形式,除法律明文規定或當事人特別約定之外,不可隨意適用。
(六)第三次:特許人不承擔任何責任
11年5月,一中院對本案進行了二審審理,我們在一審及上訴狀中的諸項論點合法合理,法院也較為認同。在裁判做出前,王女士主動提出申請撤銷對于A公司的訴請,而A公司亦相應地撤回上訴。至此,一場耗時一年歷經兩輪訴訟程序的案件終于有了一個對于特許人而言不錯的結果。
所謂“加盟商的第三方責任”,是指加盟商在經營特許事業時,因違約或侵權使第三方權益受損,依法應當向第三方承擔的責任。較為常見的“加盟商的第三方責任”是加盟商在銷售、提供瑕疵商品或服務后,依法應向受損消費者承擔的責任。
(二)特許人承擔“加盟商的第三方責任”的問題
現實中存在許多案例,權益受到損害的第三方,或者在狀告加盟商違約或侵權的同時,將特許人一并列為被告,或者干脆就只狀告特許人一家而不告加盟商。
第三方的理由通常有以下三種:①認為加盟商就是特許人,兩者為一家公司;②認為加盟商為特許人之代理人;③認為特許人是實際控制和經營人。
于是特許人是否應當承擔“加盟商第三方責任”的問題就應運而生。
(三)特許人承擔責任的情形
特許人與加盟商之間僅存在商業特許經營合同關系,加盟商系具有獨立責任能力的主體,根據債的相對性原則,一般認為特許人無需承擔加盟商對于第三方的責任。
具有代表意義的案例是07年發生的瞿女士狀告上海象王洗衣管理有限公司案。該案瞿女士因象王加盟店將其衣服洗壞而狀告特許人上海象王洗衣管理有限公司。法院認定加盟店是獨立的主體,上海象王洗衣管理有限公司無需為其承擔責任。
而在本文引例中,法院一開始判決特許人與加盟商共同承擔賠償責任,重審時又改判對加盟商的責任的50%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最終二審法院又傾向認同本所律師的觀點即特許人無需承擔責任。這說明,在實務中,因個案的特殊性和復雜性,法院的司法行為并不絕對統一,而司法活動亦不會機械地按照一般原則認定特許人不需擔責。雖然引例的最終結果是特許人沒有承擔責任。但從兩個一審法院的判決書中,我們其實看到了十分有意義的東西:法院在認定特許人究竟是否需要擔責時的基本思路,以下將結合自身思考進行一些總結。
1.在混同經營的情況下,特許人需承擔責任。
所謂混同經營,是指加盟商在與第三方交易時,使用與特許人直營店一致的外觀特征,卻未告知第三方其系加盟商,亦未告知第三方其與特許人之間系商業特許經營合同關系,致使第三方認為其在與特許人直營店進行交易。這種情況下,特許人自然應當承擔對第三方的責任。
本文引例中,雖然B事務所使用了特許人的商標和logo,但在交易時,無論從印章的文字還是從制式合同底部的“加盟店獨立擁有及運營”字樣來看,都不存在混同經營的情況。因此第一份一審判決認為王女士有理由相信特許人也是中介方的說法是存在問題的。
2.如構成表見代理,特許人需承擔責任。
如果第三方能夠證明,其在交易時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加盟商有代理權,系特許人之代理人,那么特許人需承擔對第三方的責任。
值得說明的是,表見代理是否存在是一個事實問題,需要主張存在方舉證證明。特許人在特許活動中、加盟商在經營活動中,都應當盡量避免使用代理或相似的詞語。于此同時,加盟商的經營活動亦不應體現為代理或具有代理的特征。
通過上文論述可知,本文引例中的王女士并沒有證明表見代理的存在,故法院亦從未明確認定存在表見代理的情形并以此為由認為特許人需要擔責。
3.如特許人授予加盟商使用的經營資源、特許體系本身存在瑕疵,并且該瑕疵導致第三方受損的,特許人需承擔責任。
特許人授權加盟商使用其開發的經營資源,這些“經營資源”通常包括:①商標、專利、著作權、商業秘密等知識產權或一系列知識產權的集合;②經營模式、經驗、方法、規程、訣竅等非權利型要素;③設備機器、軟件系統、標識物品(如店招、廣告、宣傳品等VI物品)、產品、原料等有形要素。如果由于這些經營自身固有的缺陷導致第三方受損,則特許人應當承擔責任。
筆者認為,“經營資源”的固有缺陷應當是重大明顯的,且與損害結果有直接的必然關系。同樣回到引例,事實上A公司除授予B事務所商標、logo的使用權之外,亦授權B事務所使用其開發的“中介制度”(包括規章制度、操作流程、系統等)。假使這個作為“經營資源”的“中介制度”本身存在違法之處(舉個極端的例子,比如其就寫明加盟商可以聘請無資質人員從事經紀業務),且因加盟商實施這個違法規定而給第三方造成了損害,那么特許人就應當承擔相應責任,因為其存在過錯。需要說明的是,這種情況應僅可選擇侵權責任之訴。
4.不能因為特許人對加盟商存在控制和監督而認為特許人應承擔“加盟商的第三方責任”
在商業特許經營活動中,特許人或多或少地對加盟商的經營活動進行控制和監督。這是特許人的合同權利,確保加盟商在統一模式下經營,而不是一種對世擔保責任。故不能因為特許人對加盟商存在控制和監督而認為特許人應承擔“加盟商的第三方責任”。
(四)責任方式
在“混同經營”和“表見代理”情形,無論是合同責任還是侵權責任,特許人需獨自承擔責任,因為加盟商的行為已經視同特許人的行為,法律后果由特許人承擔。
“經營資源瑕疵”情形屬于典型的共同侵權,故侵權責任的承擔方式為特許人與加盟商承擔連帶責任。
由于加盟商系具有獨立責任能力的主體,故一般認為特許人無需承擔加盟商對于第三方的責任。但如果存在“混同經營”、“表見代理”以及“經營資源瑕疵”的情形,特許人亦會被判承擔相應責任。
本文選取了一個由本所承辦的案件,用這次法律服務的成功經驗,來講一些這類案件的基本要點,謹供讀者參考。

一、引例:從“承擔共同責任”到“不承擔責任”
(一)案件事實07年1月5日,王女士與房產中介B事務所簽訂《購買意向書》一份,約定:
1.王女士購買B事務所介紹的某房屋,支付意向金5萬元;
2.房屋為謝先生所有,位于閔行區,建筑面積150平米,成交價135萬元;
3.一旦謝先生簽署《購買意向書》,王女士同意B事務所可將5萬元意向金轉付給謝先生作為購房定金。
王女士簽署《購買意向書》后,B事務所加蓋了“B事務所(A房產公司閔行加盟店)”字樣的印章,B事務所工作人員葉某在“經紀人/承辦人”處簽字。《購買意向書》左上角印有“A房產公司”的商標,中間部分印有“A房產公司”的logo的水??;下方印有“加盟店獨立擁有及運營”的字樣。
簽署當日,王女士向B事務所支付了5萬元。次日,謝先生在《購買意向書》上簽字,B事務所隨即將5萬元(作為購房定金)轉交謝先生。
07年1月20日,王女士函告B事務所,稱經了解B事務所承辦人員葉某不具有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購買意向書》屬于無效合同,要求返還意向金5萬元。B事務所收到函件后通知了謝先生,未按《購買意向書》約定通知雙方簽署正式的房屋買賣合同,亦沒有退還意向金。
07年2月5日,王女士將B事務所和謝先生告上法庭,要求法院確認《購買意向書》無效,被告B事務所返還意向金,謝先生承擔連帶責任。該案一審、二審皆不支持王女士訴請,王女士向高院申請再審,亦被駁回。
(二)第一次:特許人被判與加盟商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09年6月,王女士以B事務所和A房產公司(簡稱“A公司”)為被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訴訟。其認為,B事務所和A公司的居間活動存在過錯,導致其損失了5萬元,請求判令兩被告賠償。
而此時加盟商B事務所已停止營業,相關負責人不知去向。法院公告后在B事務所缺席的情況下進行了審理。
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
1. B事務所聘用無經紀人資格的人員從事經紀業務,存在過錯。王女士的行為系公民自我保護,并無不當。案外人謝先生根據定金規則沒收定金亦無過錯。B事務所應向王女士賠償損失。
2. A公司作為特許人,未對B事務所進行監督。B事務所簽約時使用了A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該文本印有A公司的商標和logo,王女士有理由相信A公司也是中介方。據此,A公司應與B事務所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遂判決:被告B事務所、A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王女士5萬元。
(三)上訴后發回重審
由于B事務所已不知去向,一旦上述一審判決生效,A公司基本上就將獨自承擔這5萬元的賠償。為此,A公司找到了本所,在聽取了我們的意見后,決定委托我們代理該案上訴。
我們代理A公司上訴后,二審法院在審查時發現一審階段公告程序存在違法之處,遂發回重審。
(四)第二次:特許人被判承擔有限“補充責任”
案件發回重審后,本所律師在庭審階段主要提出了以下意見:
1. A公司與B事務所系特許經營關系,A公司不具有對B事務所的監督責任。
根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特許經營是指擁有注冊商標、企業標志、專利、專有技術等經營資源的特許人,以合同形式將其擁有的經營資源許可被特許人使用,被特許人按照合同約定在統一的經營模式下開展經營,并向特許人支付特許經營費用的經營活動。A公司與 B事務所系商業特許經營合同關系,雙方互相獨立。B事務所具有自主經營權,A公司無權干涉。B事務所是否指派具有資質的人員從事業務活動的監管責任在于行政機關而非A公司。
2. A公司不是《購買意向書》的簽約主體,B事務所與A公司之間亦不構成表見代理。
(1) B事務所以自身名義與王女士簽訂《購買意向書》,A公司不是簽約主體。《購買意向書》乙方蓋章處明確蓋有“B事務所(A房產公司閔行加盟店)”的印章,且在底部印有“加盟店獨立擁有及運營”的字樣,據此,王女士應當知道A公司與B事務所之間系特許經營關系,而沒有理由認為B事務所系A公司的代理人。
(2) 王女士曾于07年2月5日向閔行法院起訴,要求判決《購買意向書》無效。法院最終駁回其訴請。該案中,王女士并未將A公司列為被告。這說明,王女士當時并不認為B事務所是A公司的代理人,更沒有認為A公司是《購買意向書》的主體。其完全是由于B事務所缺乏償債能力,才在本案中主張A公司為居間方的。
(3) 最高人民法院09年7月發布《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的第13條規定:“……合同相對人主張構成表見代理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不僅應當舉證證明代理行為存在諸如合同書、公章、印鑒等有權代理的客觀表象形式要素,而且應當證明其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對此,我們認為王女士并沒有盡到相應的舉證責任,證明其在主觀上“善意且無過失”。
3.王女士的損失應由其自身承擔。
王女士在無權主張《購買意向書》無效的情況下,通過向B事務所送達《告知書》的方式主張《購買意向書》無效,由此造成了向賣房者承擔違約責任而產生的相關損失理應由其自行承擔。這些損失并不是由于B事務所經辦人員沒有房地產經紀人資質造成的。
經審理,法院認為:
1. B事務所的中介服務存在瑕疵,因此存在一定過錯;王女士也存在簽約時不慎重和過于草率的過錯。因此酌情確定B事務所承擔一半的責任,賠償王女士25000元。
2. A公司通過允許B事務所使用其商標、制式合同等,使B事務所與A公司具有共同的外部特征。讓王女士相信B事務所具備A公司相同的專業知識和服務水平,并選擇B事務所提供中介服務。而事實上,A公司并未對B事務所進行監督。因此,A公司應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遂判決:
1.B事務所賠償王女士25000元;
2.A公司對B事務所的上述應付款不能清償部分的50%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
(五)再次上訴
雖然A公司對這一結果表示滿意,但我們卻認為法院的判決存在問題。而且,這個特許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案例可能會對之后的司法行為產生一定的影響,假使法院都按照這一思路判決,不利于整個特許行業的發展。于是,我們說服A公司上訴。
針對一審判決,我們在上訴狀中補充了如下意見:
1.王女士沒有接受過A公司服務的任何經歷,根本無從得知A公司的服務及專業知識是怎么樣的。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其系基于對A公司品牌的信任而選擇B事務所的。一審判決中提及王女士的上述信賴是一種缺乏依據的推測。
2.補充責任是根據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產生的一種特殊民事責任,其系為實現某種特定調控功能的民事責任形式,除法律明文規定或當事人特別約定之外,不可隨意適用。
(六)第三次:特許人不承擔任何責任
11年5月,一中院對本案進行了二審審理,我們在一審及上訴狀中的諸項論點合法合理,法院也較為認同。在裁判做出前,王女士主動提出申請撤銷對于A公司的訴請,而A公司亦相應地撤回上訴。至此,一場耗時一年歷經兩輪訴訟程序的案件終于有了一個對于特許人而言不錯的結果。
二、特許人對“加盟商的第三方責任”的承擔
(一)“加盟商的第三方責任”的概念所謂“加盟商的第三方責任”,是指加盟商在經營特許事業時,因違約或侵權使第三方權益受損,依法應當向第三方承擔的責任。較為常見的“加盟商的第三方責任”是加盟商在銷售、提供瑕疵商品或服務后,依法應向受損消費者承擔的責任。
(二)特許人承擔“加盟商的第三方責任”的問題
現實中存在許多案例,權益受到損害的第三方,或者在狀告加盟商違約或侵權的同時,將特許人一并列為被告,或者干脆就只狀告特許人一家而不告加盟商。
第三方的理由通常有以下三種:①認為加盟商就是特許人,兩者為一家公司;②認為加盟商為特許人之代理人;③認為特許人是實際控制和經營人。
于是特許人是否應當承擔“加盟商第三方責任”的問題就應運而生。
(三)特許人承擔責任的情形
特許人與加盟商之間僅存在商業特許經營合同關系,加盟商系具有獨立責任能力的主體,根據債的相對性原則,一般認為特許人無需承擔加盟商對于第三方的責任。
具有代表意義的案例是07年發生的瞿女士狀告上海象王洗衣管理有限公司案。該案瞿女士因象王加盟店將其衣服洗壞而狀告特許人上海象王洗衣管理有限公司。法院認定加盟店是獨立的主體,上海象王洗衣管理有限公司無需為其承擔責任。
而在本文引例中,法院一開始判決特許人與加盟商共同承擔賠償責任,重審時又改判對加盟商的責任的50%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最終二審法院又傾向認同本所律師的觀點即特許人無需承擔責任。這說明,在實務中,因個案的特殊性和復雜性,法院的司法行為并不絕對統一,而司法活動亦不會機械地按照一般原則認定特許人不需擔責。雖然引例的最終結果是特許人沒有承擔責任。但從兩個一審法院的判決書中,我們其實看到了十分有意義的東西:法院在認定特許人究竟是否需要擔責時的基本思路,以下將結合自身思考進行一些總結。
1.在混同經營的情況下,特許人需承擔責任。
所謂混同經營,是指加盟商在與第三方交易時,使用與特許人直營店一致的外觀特征,卻未告知第三方其系加盟商,亦未告知第三方其與特許人之間系商業特許經營合同關系,致使第三方認為其在與特許人直營店進行交易。這種情況下,特許人自然應當承擔對第三方的責任。
本文引例中,雖然B事務所使用了特許人的商標和logo,但在交易時,無論從印章的文字還是從制式合同底部的“加盟店獨立擁有及運營”字樣來看,都不存在混同經營的情況。因此第一份一審判決認為王女士有理由相信特許人也是中介方的說法是存在問題的。
2.如構成表見代理,特許人需承擔責任。
如果第三方能夠證明,其在交易時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加盟商有代理權,系特許人之代理人,那么特許人需承擔對第三方的責任。
值得說明的是,表見代理是否存在是一個事實問題,需要主張存在方舉證證明。特許人在特許活動中、加盟商在經營活動中,都應當盡量避免使用代理或相似的詞語。于此同時,加盟商的經營活動亦不應體現為代理或具有代理的特征。
通過上文論述可知,本文引例中的王女士并沒有證明表見代理的存在,故法院亦從未明確認定存在表見代理的情形并以此為由認為特許人需要擔責。
3.如特許人授予加盟商使用的經營資源、特許體系本身存在瑕疵,并且該瑕疵導致第三方受損的,特許人需承擔責任。
特許人授權加盟商使用其開發的經營資源,這些“經營資源”通常包括:①商標、專利、著作權、商業秘密等知識產權或一系列知識產權的集合;②經營模式、經驗、方法、規程、訣竅等非權利型要素;③設備機器、軟件系統、標識物品(如店招、廣告、宣傳品等VI物品)、產品、原料等有形要素。如果由于這些經營自身固有的缺陷導致第三方受損,則特許人應當承擔責任。
筆者認為,“經營資源”的固有缺陷應當是重大明顯的,且與損害結果有直接的必然關系。同樣回到引例,事實上A公司除授予B事務所商標、logo的使用權之外,亦授權B事務所使用其開發的“中介制度”(包括規章制度、操作流程、系統等)。假使這個作為“經營資源”的“中介制度”本身存在違法之處(舉個極端的例子,比如其就寫明加盟商可以聘請無資質人員從事經紀業務),且因加盟商實施這個違法規定而給第三方造成了損害,那么特許人就應當承擔相應責任,因為其存在過錯。需要說明的是,這種情況應僅可選擇侵權責任之訴。
4.不能因為特許人對加盟商存在控制和監督而認為特許人應承擔“加盟商的第三方責任”
在商業特許經營活動中,特許人或多或少地對加盟商的經營活動進行控制和監督。這是特許人的合同權利,確保加盟商在統一模式下經營,而不是一種對世擔保責任。故不能因為特許人對加盟商存在控制和監督而認為特許人應承擔“加盟商的第三方責任”。
(四)責任方式
在“混同經營”和“表見代理”情形,無論是合同責任還是侵權責任,特許人需獨自承擔責任,因為加盟商的行為已經視同特許人的行為,法律后果由特許人承擔。
“經營資源瑕疵”情形屬于典型的共同侵權,故侵權責任的承擔方式為特許人與加盟商承擔連帶責任。
